律师观点分析
原告:付某,女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杨宇龙,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姚某,女
原告付某与被告姚某为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吴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,被告姚某虽经本院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协议款40000并支付相关利息。事实与理由:原、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在2021年7月16日签订销售协议,约定原告出资40000元、案外人王某出资60000元,作为给被告销售原告方货物的报酬,并约定了销售额,销售时间到2022年1月30日止。被告收到原告报酬后至销售期满一直未销售货物,经双方协商,被告在大连市某派出所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,承诺在2022年3月23日前将收到的销售款返还原告。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,故原告诉至法院,请求判如所请。
被告姚某未到庭且未具答辩意见及证据。
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销售协议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、还款协议、结婚证、(2022)辽0214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,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。
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,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:原、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在2021年7月16日签订销售协议,约定原告出资40000元、案外人王某出资60000元,作为给被告销售原告方货物的报酬,并约定了销售额,销售时间到2022年1月30日止。被告收到原告报酬后至销售期满一直未销售货物,经双方协商,被告在大连市某派出所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,承诺在2022年3月23日前将收到的销售款返还原告。协议签订后,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销售协议款返还原告。
本院认为,依法成立的合同,受法律保护,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本案,原、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、还款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识表示,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不违背公序良俗,两份协议成立并生效。按协议规定,被告负有于2022年3月23日前返还原告40000元的约定义务。现被告违约,应予纠正。故原告对于被告返销售款的诉请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利息一节,被告违约,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,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资金未及时偿还期间的利息损失,被告已于2022年3月23日违约,原告诉请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LPR利率计付逾期利息,于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
综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四百六十五条、五百七十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、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40000元及利息(利息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就未还部分,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)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