发布者:杨宇龙|时间:2022年07月14日|261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上诉人温某因与被上诉人赫某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某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。
本院认为,本案一审基础事实未能查清,处理不当,予以发回。
一、案涉合同是否已解除,何时解除,一审认定不当。从被上诉人关停健身馆后给职工结算工资和给会员发送的“健身馆无法营业”、“员工均已遣散”等信息内容及向上诉人发送的“扣除违约剩余的承包款和电费什么时候结给我”、“我不想干了”等通信内容可知,被上诉人关停健身馆是有意终止经营,而非因疫情原因临时停业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微信交谈过程中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,故一审需对案涉合同解除事宜重新认定。
二、被上诉人关停健身馆后并未解决会员问题,上诉人为安置会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。但应查明相关合同的真实性、费用发生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及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性。并在认定合同解除时间的基础上,以解除日为界限,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问题。解除日后发生的员工工资等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。
三、关于违约责任,案涉合同对双方的合同义务作了较明确的约定,一审法院重审时可依查明事实判断双方是否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,是否构成违约,并依法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作出公正处理。
四、关于律师费的负担,应在查明确已实际发生且金额合理的情况下,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裁判。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(三)项规定,裁定如下:
一、撤销某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;
二、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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